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是指保障民事权利不受侵害或者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主要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
1.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又称为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在公力救济中,通常是由受害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
2.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是指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自己采取一定的合法措施保护其权利。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主要依赖于国家的公力救济。但在紧急情况下,若固守公力救济,可能缓不济急,加重损害的程度,所以法律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私力救济。私力救济的方式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1)自卫行为
所谓自卫行为,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自卫行为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方式。
①正当防卫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或者公共利益,对于现实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基本相同,都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给予适度的还击,以排除或减轻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行为。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须有不法侵害。侵害事实在先,防卫行为在后。没有侵害事实的,不得进行防卫。
其二,须为现实的不法侵害。其特点是已经着手,正在进行,尚未结束。对想象中的侵害、未发生的侵害、事实终了的侵害,都不能实施防卫行为。
其三,防卫只能针对侵权人本人实施。对侵权人的防卫反击,应当根据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可以是对人身的,也可以是对财产的。但是,任何防卫行为都不能对第三人实施。
其四,防卫须出于正当的目的,即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或者公共利益。
其五,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是指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具有的、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强度。《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②紧急避险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或者公共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利益的行为。由于紧急避险行为以较小的损失挽救了较大的利益,所以不具有法律及道德上的可非难性,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从无辜的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他人的行为而使自己承担因紧急避险而带来的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危险正在发生,并威胁着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或者公共利益。对于尚未发生的危险、想象的危险,都不得实施避险行为。虽有危险发生,但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危险已经发生但不会造成合法利益的损害,也不得采取紧急避险。
其二,采取避险行为须为不得已。所谓不得已,是指避险确有必要,如果不采取避险行为,就不能保全更大的权益。
其三,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必要的限度,是指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避险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损害,反而使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避免的损害,避险行为就失去了意义,就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2)自助行为
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采取的对义务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者对其人身自由予以约束的行为。如为防止侵权人逃跑而将其车胎扎破。实践中虽存在自助行为,但我国民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自助行为具有违法阻却的效果,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为防止权利滥用,实施自助行为一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其一,须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其二,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其三,采取的自助措施恰当;其四,自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自助行为实施后,有的及时解决了问题,当事人之间无争议。有的需要向法院申请处理。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迟延,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
自然人概述
1.自然人的概念
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自然人和公民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公民,是指具有某一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我国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所以,公民只是自然人的一部分,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广,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公民(自然人)’’的表述方法,所以,在我国民法上,公民就是指自然人。
2.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住所具有下列法律意义:
(1)可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享有地和民事义务承担地。
(2)可以确定对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民通意见》第28条第2款规定:tt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可以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准据法。如根据《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在涉外遗产继承关系中,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
关于民事权利的概念,有多种表述。本书认为,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权利由自由权、请求权和胜诉权三种权利要素构成,是这三种权利要素的统一。
(1)自由权,即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请求权,即权利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胜诉权,即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2.民事权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民事权利可以作如下不同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标准,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人身权是指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等。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对权利客体予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支配权的特点在于:权利人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以满足自身利益需要,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妨碍其对客体的支配,具有排他性。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特点在于:请求权人必须通过他人行为的介入才能实现其权利。请求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派生的权利,有基础权利才有请求权。请求权因基础权利的不同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的有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及继承权的抛弃权等。形成权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请求权。所以,抗辩权的行使,通常以他人请求权存在并且提出请求为前提。抗辩权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和延期性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是指能使他人请求权的行使永久被排除的权利,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延期性抗辩权是指能使他人请求权在一定时期内不能行使的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
(3)绝对权与相对权
以民事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请求不作为。绝对权的特点有二:其一,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其二,权利主体不必通过义务主体的行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都属于绝对权。
相对权是指其效力仅及于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相对权的特点有二:其一,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因此又称为对****;其二,权利主体自己不能直接实现其权利,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主体履行其义务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民事权利的相互依存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在相互有关联的几项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则是指在相互有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赖于主权利的存在才能存在的权利。例如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保证债权,相对于作为主权利的债权,是从权利。主权利与从权利在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中是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主权利,则从权利不能存在;没有从权利,无所谓主权利。因此,不能笼统地说所有权、债权是主权利。
(5)原权利与救济权
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之间的派生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以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原权利是原有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为基础性权利,如基于有体物而发生的所有权,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等。
救济权是基于原权利而派生的权利,是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受到侵害的危险时而产生的权利。例如所有权是原权利,当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所有权人即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权。
(6)既得权与期待权
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可以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而可以实现的权利,如因生产制造产品而取得的所有权。期待权是指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如附延缓条件合同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即属于期待权,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时,权利人才能实现其权利。
民事义务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约束手段。民事义务的根本特性在于约束性,即义务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否则,义务人就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当事人依法约定产生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受权利的限定,取决于权利****利的内容和范围。
民事义务是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民事义务的分类,与民事权利的分类有类似之处。例如,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民事义务可分为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民
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民事义务可分为主义务与从义务等。除此之外,民事义务还有其相对独立的分类,主要分类如下: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以民事义务发生的根据为标准,民事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应负的义务,如不得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指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产生的义务,如合同债务人的义务。
2.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以民事义务的内容为标准,民事义务可以分为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作为义务,是指以义务人须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义务,又称积极义务,如交付财物、提供劳务等。
不作为义务,是指以义务人须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义务,又称消极义务,如不干涉所有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等。
3.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以义务是否可以转移为标准,民事义务可以分为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不得将其移转给他人的义务,如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非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主体可以将其移转给他人的义务,如偿还欠款的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参与民事活动。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权利能力的普遍性。普遍性,是指凡是自然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任何自然人都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资格。
(2)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民法通则》第l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所谓平等性,是指每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因民族、年龄、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3)权利能力的统一性。所谓统一性,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又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统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决定了自然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4)权利能力的不可分离性。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对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这种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不得转让、放弃、剥夺。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但关于出生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学说上众说纷纭。《民通意见》第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一般来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但是,对于某些权利,法律特别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享有或若有某些情形则不能享有。如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也就是说,公民只有达到这个年龄才有结婚的权利能力。《婚姻法》第7条还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因此,患有此类疾病的公民结婚的权利能力自治愈之日起才能取得。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在法律上,自然人的死亡分为两种:一种是生理死亡,另一种是宣告死亡。
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作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如果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不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为准。
对于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时间有争议的,以人民法院审理后在判决书上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宣告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民通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我国法律赋予所有的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这并不等于任何自然人都有能力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若要参加具体的民事活动,取得实际的民事权利,还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行为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往往取决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即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意思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而意思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相关。民法在赋予自然****利能力的同时,确认具备一定年龄、精神状况的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参加民事活动,而不具备一定年龄、精神状况的自然人不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或者只能参加一定范围的、与其心智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普遍性
自然人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达到一定标准。所以,民事行为能力因人而异。自然人因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的不同,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被限制
对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和程序作出限制。例如,精神病人可以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其恢复健康以后,应该依法取消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以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为标准,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为两种:
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种人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
二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人为l6周岁以上不满l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固定收入或较稳定的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那些虽然有较为稳定的生活来源,但并非通过自己的劳动所得,如靠父母留下的巨额遗产生活的人,仍然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只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的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为两种:
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这种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据《民通意见》第3条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种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据《民通意见》第4条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其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为两种:
一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的最初阶段,智力水平普遍较低,一般难于进行民事行为,故将他们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具有综合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种人由于心智丧失,不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从保护他们的自身利益出发,法律规定他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需要指出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并不能一概认定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只要有利于本人且没有损害社会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如《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